新法不是一部平衡法,应当与时俱进,代表正确的、先进的生产力,真正促进行业的快速发展。
建议第一章,第五条的“国务院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改成“国务院融资租赁授权管理部门”。其好处在于:
1、 用不着再另设部门
2、 希望授权商务部管理,为最终放开融资租赁业监管铺垫。
三、 几个具体问题
(1)关于立法目的:第一章、第一条“加强对融资租赁业的监督管理”能否改为“加强对融资租赁业的合理、有效的监督管理”。主要区别原有监管过度,导致租赁业发展滞后的问题。
(2)进入门槛问题:第三章、第一条,单纯的设定8000万不合适,融资租赁不光是租飞机、租轮船,也完全可能租复印机、租轮椅、各种耐用消费品以及面向广大中小企业的中小型设备,这些设备的价值并不高,几万,几十万都完全有可能。而且随着专业化程度提高,中小型的专业租赁公司越来越多,难道他们就一定要被排除在融资租赁的大门外面。在美国,经营性租赁和融资性租赁是每一个租赁公司都能做的业务,只是根据用户的需要变换而已,难道用自己的自有资金和合理贷款做这种分期付款的贸易服务就一定需要什么门槛?
如果一定需要什么门槛的,(不能一下子放开),可以按照某些行业的管理办法,设定几个不同的门槛,如房地产规定准入条件最低是500万,但只能开发某些规模的房地产,1000万,1500万,2000万所开发的规模都不同。
法律有一定的严肃性,8000万没有依据,为什么一定要8000万?定死了将来再改变就麻烦了。
(3)扶持政策问题
这是“融资租赁法”的重点部分,建议增加:
(一)解决资金来源方面
(1)抓紧出台有关融资租赁公司发行债券的负债政策与制度,支持租赁资产的证券化业务发展,在合适的时候配合其他领域出台资产证券化有关规章与操作细则;允许租赁公司发行企业债券筹集长期资金以支持租赁业务发展;
(2)允许商业银行及其他有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融资租赁公司,并同时采取一定的融资形式和采取开具履约保函等中间业务,支持租赁业务的发展;
(3)取消内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租赁公司业务上的各种政策差异,一视同仁展开竞争。
(4)推动各地担保公司的业务发展,鼓励各类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行、信托、保险等机构开展广泛的业务合作,构建一体化的融资租赁产业链。
(二)尽快完善租赁行业的税收体系
(1)明确租赁资产的折旧提取、租赁设备购置的投资抵免所得税的主体适用采取“谁资本化谁适用”的原则,同时明确租赁购置与其他购置方法享有同等的投资抵免的税收优惠,出租人在经营租赁业务中应该可以享受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同等的折旧政策和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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