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或认可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合营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以及申请前三年的财务报告;
(三)拟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营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一条 获得批准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在获得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批准,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汽车、船舶)等机械设备及其附带技术的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杆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
(二)根据承租人的选择,从国内外购买租赁业务所需的货物及附带技术;
(三)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四)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业务;
(五)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从事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业务以外的金融业务的,需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四条 其它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批准,其它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等通用设备的出租业务;
(二)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三)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租赁项下进口货物及其附带技术,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公司按规定办理申领手续;其它租赁公司进口用于租赁的设备,应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有关规定由其自行办理。
第十六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融资租赁公司包括担保余额在内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
